基本案情:杜某在某企业就职期间,企业一直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2014年杜某离职后,企业对杜某进行了一次性经济补偿,并签署了协议,协议称职工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含住房公积金)主张权利。杜某离职后到公积金中心信访,要求追缴企业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依规责令企业限期为杜某补缴在职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企业不服,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企业对杜某的补偿金已包含住房公积金,双方已达成协议,杜某不应再追缴。此案经过一审、二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企业的诉讼请求。
行政执法人员释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行政法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应汇缴到职工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和专用性,单位与职工不得协商免除法定的缴存义务。因此,即使企业与职工达成协议,企业仍需为职工补缴在职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